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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被單位寫了離職原因,導致員工無法找到工作,是否違法?

時間:2019-06-01來源:匯易同閱讀:1935次

雖然《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公司出具離職證明上,僅限于寫明勞動合同期限、員工的離職日期、工作崗位以及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但現(xiàn)在還是有部分的公司會在員工的離職證明上寫上員工離職的原因或對員工的能力或品行等情況進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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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要提醒的是,離職證明的主要作用是為了證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或者終止,如果單位在員工的離職證明上進行一些評價或者離職原因的告知,那么將會不利于勞動者找工作,所以一般情況下離職證明上是不能寫明單位辭退等其他原因的。

事情經(jīng)過:

安某是深圳某保險客戶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2016年8月單位因部門業(yè)務調整和遷移事宜詢問安某等員工的個人意愿,安某不同意搬遷,當并簽署了《員工意愿確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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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單位決定將安某從原本的A部門轉移到B部門,工資待遇等均為變更,安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并未前往新部門工作。

2017年1月底和2017年2月初,單位先后向安某發(fā)送《返崗通知書》,表示安某恢復原有的工作崗位,要求安某立刻返回原工作崗位繼續(xù)上班。安某則是在2017年2月底的《返崗通知書》上寫到“本人不考慮返崗安排”,并簽上了自己的大名。

2017年3月,公司先后兩次以安某拒絕合理工作安排為由向其發(fā)送《書面警告》。2017年5月,單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與安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單位向安某出具的《離職證明》中寫明了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員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

安某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他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二十余萬,還有重新出具《離職證明》,因為他并不認同《離職證明》上記載的原因。最終仲裁委駁回了安某的所有訴求,安某不服后起訴。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協(xié)商調整工作崗位產(chǎn)生勞動爭議,協(xié)商不成后單位主動提出按原工作崗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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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安某在單位發(fā)出《返崗通知書》后回復“本人不考慮返崗安排”的行為,與安某辯解單位不提供必要勞動條件無法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不一致。安某拒絕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所以單位解除與安某的勞動關系并不違法。

故此,一審駁回了安某包括要求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在內的所有訴求。安某不服,繼續(xù)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安某不接受單位工作安排后,公司曾多次與安某進行協(xié)商,最后也采納了安某不愿意調整工作崗位的意見并為其回復原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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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公司采取的措施,安某依舊拒絕,在單位向其發(fā)送《返崗通知書》后,安某依舊表示“本人不考慮返崗安排”,而隨后安某在公司接連連詞發(fā)送《書面警告》的情況下,依舊消極怠工,拒絕返崗提供勞動。

安某這樣的行為已經(jīng)違反了勞動者的義務,依照單位《員工手冊》的相關規(guī)定,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不違法。

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guī)定可以看得出來,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僅限于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含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

單位向安某出具的《離職證明》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單位應該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重新向安某出具勞動合同解除證明。但是對于安某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的訴求,二審法院并沒有支持。

當然,實務中也有著員工要求重新出具離職證明被法院駁回的情況發(fā)生,以上的案例也請各位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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